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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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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07月04日 10:19:5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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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贯彻执行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道路运输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三、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本规范制定和落实各个岗位的职责和具体要求。
第二章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含设区的市所属区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行政许可。 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4.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5.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 1.填写好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2.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3.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购置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置时间等内容; 4.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5.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3.因需要延长许可申请处理时间的,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出具《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家一证”。 2.坚持谁许可谁核发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原则。 3.经营范围涉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已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备查。 (五)监督履行购车承诺书 被许可人作出购车承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被许可人按照购车承诺书的要求在3个月内购置运输车辆。不履行购车承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消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六)配发《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核实被许可人购置的车辆或者已有的车辆,符合条件的,配发《道路运输证》。 四、设立子公司许可程序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许可程序予以办理。 五、设立分公司报备程序 1.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如母公司与分公司属同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向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提出增设分公司的报备申请。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分支机构”栏予以注明,同时向分公司发放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并出具分公司备案证明。 (3)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凭备案证明、总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2.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如母公司与分公司不属同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增设分公司的报备申请。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报备申请后,应当要求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提供母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发函向母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母公司是否具备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条件。 (3)经核实,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提供的材料属实,且符合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报备,出具分公司备案证明,并向道路运输企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同时函告母公司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4)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凭分公司备案证明、总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5)分公司需新增运输车辆的,分公司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车辆条件后,符合要求的,配发《道路运输证》。 六、经营许可变更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照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3.许可变更后,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证件发放程序重新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同时收回原证件。 七、终止经营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拟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如属核减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等证件。 3.如属终止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和《道路运输证》等有关证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二节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管理
一、车辆技术管理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货物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每年按时到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评定车辆技术等级。 3.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道路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回《道路运输证》。 二、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档案管理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管理档案。车辆管理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 2.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 3.技术等级记录; 4.车辆变更记录; 5.交通事故记录; 6.车辆审验记录; 7.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等。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建立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技术档案。车辆技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 2.主要部件更换情况; 3.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 4.技术等级评定记录; 5.车辆变更记录; 6.行驶里程记录; 7.交通事故记录; 8.车辆审验记录; 9.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三)车辆管理档案和技术档案内容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将交通事故等动态信息及时报送备案。 三、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审验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实施定期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一)审验时间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每年审验一次,具体审验时间由各省自行确定。 (二)审验内容 1.车辆技术档案; 2.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 3.违章记录; 4.其他按规定需审验的内容。 (三)审验程序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 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向车籍地县级或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审验表》,并按规定填写和提供相关资料。 3.县级或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车辆检测报告、《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审验表》进行审核。审验合格的,在《道路运输证》“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栏内加盖注有相应车辆技术等级的年度审验专用章。 4.审验结束后,县级或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审验台帐中作相应记录,对审验资料进行整理并装入车辆管理档案。《道路运输证》上有违章记录的,应当将违章记录转登至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业户档案中。 四、车辆异动变更 (一)新增货车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申请新增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含二级维护)证明等,符合条件的,向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二)减少货车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所有的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道路货物运输车辆,以及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拟退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运输证》。 (三)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转籍、过户 1.车辆转籍、过户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车辆异动情况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运输证》,并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在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车辆档案中。 2.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报停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拟报停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持拟报停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车辆报停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报停后拟恢复运营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回《道路运输证》。 (五)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报废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报废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运输证》。 (六)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被终止经营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因违反规定被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停业期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因违反规定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第三节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
一、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查处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以及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行为。 (二)查处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 (三)查处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行为。 (四)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的日常监管,规范经营行为。 (五)引导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与托运人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并按合同要求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六)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 (七)按照“三关一监督”的要求,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八)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九)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其8吨以上的重型货物运输车辆或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 (十)加大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的监督检查力度,杜绝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货物运输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十一)查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货物运输车辆运输旅客。 二、业户档案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货物运输业户管理档案。业户管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原件); 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原件); 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企业章程文本; 5。法人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7。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制度文本; 8。车辆类型、技术等级、吨位明细表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技术等级证明原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等; 9。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资料; 10。车辆异动资料; 11。车辆年度审验资料等。 三、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工作应当在考核周期次年的3月至5月进行。 (一)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的实施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市级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管理职责、权限具体实施。 (二)质量信誉考核步骤 1.质量信誉考核资料的申报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在每年的3月10日前对本企业上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总结。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分公司名称、注册地、上年度末企业在册的营运货车数量; (2)安全生产情况,包括交通责任事故次数、责任事故死亡人数、责任事故受伤人数、平均单车责任事故率、平均单车责任事故死亡率、平均单车责任事故伤人率等; (3)违法行为情况; (4)服务质量情况,包括货主及其他相关人员投诉及媒体等披露的有关本企业运输服务质量事件的次数及处理记录等; (5)运管费、货运附加费的缴纳情况; (6)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情况; (7)发生不稳定事件的情况; (8)车辆安装、使用GPS和行车记录仪等设备的情况; (9)车辆喷涂统一标志和员工统一着装情况; (10)企业获得省、部级以上表彰的情况。 在异地设有分公司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在提交材料时应当提供分公司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分公司质量信誉情况。分公司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质量信誉考核初评 (1)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档案,对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报送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发现不一致的,应要求企业进行说明或组织调查。 (2)核实结束后,应根据各项考核指标的初步结果进行打分,对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并将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上报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为设区市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 (4)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核对有关管理档案、现场查验等方式,对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并对照质量信誉考核标准及计分办法进行考核打分,提出考核意见及初评结论。 3.公示及评定 (1)初评结束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各指标考核情况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并在当地媒体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 (2)被考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向作出公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诉。 (3)公示结束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的情况对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进行评定,并将评定结论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初评记分表等原始资料复印件一并报送。 4.公告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进行核查后,统一向社会公告。 (三)质量信誉考核档案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姓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执照、分公司名称及所在地、从业人员数量、营运货车数量; 2.交通责任事故情况,包括每次交通责任事故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肇事原因、驾驶人员、死伤人数及后果、事故责任认定书; 3.违章经营情况,包括每次违章经营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人、违章事实、查处机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4.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每次服务质量投诉事件的投诉人、投诉内容、投拆方式、营运车辆车牌号、责任人、受理机关、曝光媒体名称、社会影响及核查处理情况; 5.国家规费缴纳情况,包括企业应缴纳的运管费、养路费、货运附加费的金额和实际缴纳的情况; 6.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情况,包括下达任务的部门、完成任务的时间、投入运力数量、完成运量及是否符合要求等情况; 7.企业稳定情况,包括每次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时间、主要原因、事件经过、参加人数、上访部门、社会影响和处理情况; 8.企业管理情况,包括使用GPS、行车记录仪等设备的营运车辆数量和车牌号,车辆喷涂统一标识和外观、企业服务人员统一着装以及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情况。 第三章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二、许可条件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 1.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5辆以上; (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有符合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和I类包装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5)配备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6)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 (7)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罐式集装箱除外; (8)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 2.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3.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以及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 2.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三、经营(运输)许可办理程序 (一)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或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 1.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填写好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2)拟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及运营方案。 (3)企业章程文本。 (4)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6)拟聘用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7)具备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8)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内容包括安全例会制度、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车辆维修制度、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各种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 2.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填写好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 (2)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能证明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3)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4)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6)拟聘用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7)具备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8)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内容包括安全例会制度、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车辆维修制度、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各种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许可前审核 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提交申请的企业事业单位实地核实有关情况。 (四)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1.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予以公示并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注明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和项别、专用车辆数量及要求、运输性质; 2.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3.因需要延长许可申请处理时间的,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出具《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发放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凭《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颁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2.被许可人已获得其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其换发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原有及新许可的道路危险货物事项。 3.被许可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六)监督履行购车承诺 1.被许可人作出购车承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被许可人按照购车承诺书的要求在3个月内购置运输车辆。 2.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被许可人履行车辆承诺,核实其所购置的专用车辆是否符合许可要求,罐体是否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 3.不履行购车承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消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七)配发《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核实被许可人购置的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符合条件的,配发《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应当注明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备注栏中上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四、设立子公司许可程序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许可程序予以办理。 五、设立分公司报备程序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如属同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向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提出增设分公司的报备申请。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中“分支机构”栏予以注明,发放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并出具分公司备案证明。 3.道路运输企业凭备案证明、总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如不属同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增设分公司的报备申请。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报备申请后,应当要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提供母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核查该企业在当地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是否具备条件,并发函向母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 3.经核实,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提供的材料属实,且符合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报备,并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同时函告母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凭备案证明、总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5.分公司需新增运输车辆的,分公司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车辆条件后,符合要求的,配发《道路运输证》。 六、许可变更与终止经营办理程序 (一)许可变更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拟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其中,变更地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新核实其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以及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3.许可变更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证件发放程序重新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收回原证件。 (二)终止经营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终止经营后10日内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
第二节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一、专用车辆技术管理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中有关车辆技术管理的要求,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检测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标准的车辆,不得允许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再使用该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变更手续;对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则收回《道路运输证》。 二、专用设备管理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属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2.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符合《钢制压力容器》(GB150)、《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常压容器(罐体)通用技术条件》(GB18564)等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条件。 3.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4.专用车辆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 三、专用车辆档案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管理档案,督促道路危险货物经营业户以及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建立专用车辆技术档案。专用车辆管理档案和技术档案不得随意更改。 (一)专用车辆管理档案 专用车辆管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等; 2.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 3.技术等级记录; 4.车辆变更记录; 5.交通事故记录; 6.车辆审验记录; 7.通讯工具及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的配备证明; 8.罐体检测合格证或检测报告复印件等; 9.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二)专用车辆技术档案 专用车辆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等; 2.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记录; 3.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 4.技术等级评定记录; 5.车辆变更记录; 6.行驶里程记录; 7.交通事故记录; 8.车辆审验记录; 9.通讯工具及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的配备证明; 10.罐体检测合格证或检测报告复印件; 11.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四、专用车辆审验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的年度审验。 (一)审验时间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每年审验一次,具体审验时间由各省自行确定。 (二)审验内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验以下内容: 1.车辆技术档案; 2.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 3.违章记录; 4.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5.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质量检验情况; 6.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7.专用车辆标志灯、牌完好情况; 8.其他按规定需审验的内容。 (三)审验程序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审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审验表》,并按规定填写。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提供填写好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审验表》和《道路运输证》。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对专用车辆进行检测。 4.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专用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评定车辆的技术等级。 5.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专用车辆结构及尺寸、违法记录情况、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质量检验情况、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和专用车辆标志灯、牌完好情况进行审验。 6.专用车辆的技术等级达到一级,且其它设施、设备完好,没有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要求的,则车辆审验合格,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中标明车辆技术等级,加盖年度审验专用章;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7.审验结束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记录审验台帐,对审验档案进行整理,将审验资料装入车辆管理档案中。 五、专用车辆异动变更 (一)新增专用车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拟新增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含二级维护)证明等,专用车辆是罐式车辆的,还应当提供罐体检测合格证;符合条件的,向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二)减少专用车辆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所有的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专用车辆,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拟退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三)专用车辆转籍、过户 1.专用车辆转籍、过户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向原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车辆异动情况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收回《道路运输证》,并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在车辆所属的业户档案中。 2.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到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专用车辆报停 专用车辆报停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持《道路运输证》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专用车辆报停后拟恢复运输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回《道路运输证》。 (五)专用车辆报废 专用车辆报废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运输证》。 (六)专用车辆被终止经营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因违反规定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收回专用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第三节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危险货物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的日常监管,规范运输行为。 1.按照“三关一监督”的要求,督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2.要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2005)的要求,在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上悬挂标志灯和标志牌。 3.检查督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4.监督检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5.督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6.严把车辆技术关,防止技术等级未达到一级的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7.监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严格执行交通行业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JT617-2004)和《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2004)。 8.监督检查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使用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车辆应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 9.监督检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10.监督检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11.监督检查危险货物专用车辆根据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档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管理档案,并保存完整。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管理档案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原件);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原件);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及运营方案; 5.企业章程文本; 6.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7.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专用车辆的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辆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明细表;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 8.已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9.已购置或者现有专用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等级证明(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原件; 10.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检测报告复印件; 11.安全生产制度文本,内容包括安全例会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车辆维修维护保养制度、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各种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 12.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的前、后、侧面及办公场所、停车场地或专用停车区的照片; 13.《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及消防部门登记证书等复印件。 14.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复印件; 15.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16.其他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管理档案 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原件);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原件);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4.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5.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6.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7.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的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辆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明细表;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 8.已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9.已购置或者现有的专用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等级证明(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原件; 10.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检测报告复印件; 11.安全生产制度文本,内容包括安全例会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车辆维修维护保养制度、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各种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 12.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的前、后、侧面及办公场所、停车场地或专用停车区的照片; 13.《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及消防部门登记证书等复印件; 14.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复印件; 15.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16.其他规定要求归档的材料。 第四章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 1.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省际、市际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及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2.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县际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及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3.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县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及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 (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4)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 (5)其它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有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且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办理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 1.填写好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明(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明)、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以下审核: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许可前公示和现场审查 对予以受理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公示期间或结束后,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人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有关条件和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查验。 (四)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因市场供求矛盾突出,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家一证”。 2.坚持谁许可谁核发《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原则。 3.最高一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道路旅客运输许可决定书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属于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权限,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在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由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已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备查;属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权限,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在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已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备查。 (六)许可结果公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发《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应将许可结果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和查阅。 二、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的办理程序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的,应根据许可权限,按照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程序办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经营道路客运的子公司,其自有营运客车在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5辆以上时,可许可其按照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报备程序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报备程序如下: 1.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应根据许可权限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即经营县境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向分公司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经营县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向分公司设立地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经营省际和市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分别向分公司设立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分公司设立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运输企业关于设立分公司的报告; (2)母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分公司的办公场所产权情况或租赁合同; (4)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分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6)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明(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明)、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7)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核查该企业在当地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是否具备条件,并发函向母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 4.经核实,道路运输企业所提供的材料属实,且符合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报备,并向道路运输企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同时函告母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5.道路运输企业凭备案证明、总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6.分公司需新增运输车辆的,分公司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车辆条件后,符合车辆条件要求且符合市场供求情况的,配发《道路运输证》。 7.分公司需新增客运线路的,按照道路客运线路的许可权限办理。 四、道路客运班线(含新增班线)许可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1.申请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同时申请客运班线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 (1)填写好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未与起讫点客运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必须提出明确的站点方案。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对申请新增一端在乡镇的客运班线,还须提供安全承诺书,其内容包括承诺负责落实车辆日趟检、反超载、危险品检查和遵守三级及以下夜间道路安全运行规定等安全管理工作。 2.已取得相应道路客运班车经营许可,申请新增客运班线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2)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3)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明(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明)、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4)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5)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按照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有关程序办理。 (三)许可前公示及征求意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线路申请时,应当全面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在实施许可前,应当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意见。 1.对县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及相关汽车客运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2.对省际、市际、县际客运班线申请,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除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公示外,还应根据不同许可项目,向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函征询意见。 (1)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申请,应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初审后,以传真方式,分别向省内始发地和途经上下旅客点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省境外途经上下旅客点和目的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送《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向外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时,应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复印件。 (2)市际道路客运班线申请,由省级运输管理机构初审后,以传真方式,向起、讫地、途经上下旅客点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送《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 (3)县际道路客运班线申请,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初审后,以传真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起、讫地、途经上下旅客点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送《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 3.收到《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相应的范围予以公示: (1)省际《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应由接收函件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及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同时,还应采用传真方式,逐级向本省相关市(地)、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送,并由市(地)、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网站、办公场所公示、征求意见。 (2)市际《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应由接收函件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网站、办公场所公示;同时,传真至本市相关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其网站、办公及相关场所同步公示、征求意见。 (3)县际《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应由接收函件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网站、办公场所公示,征求意见。 4.收到《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10日内完成本级及所辖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示反馈意见的汇总,并以传真方式,将意见反馈至发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不予同意意见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5.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四)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已受理申请的道路客运班线,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对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客运班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包括: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 (2)按规定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1)跨县客运班线,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跨市客运班线,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设区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跨省客运班线,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并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因市场供求矛盾突出,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道路客运班线,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五)许可结果公示 许可决定书下达或《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发放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许可结果在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查阅。 (六)签订客运线路经营权合同 道路客运班线行政许可决定书下达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道路客运经营者签订《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合同》,明确客运班线的具体经营期限。 (七)督促履行车辆购置承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运输经营者在3个月内按照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要求,购置客运车辆。超过3个月不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要求购置车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相应线路的经营许可。 (八)配发《道路运输证》 道路客运经营者按照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要求购置客车并符合相应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九)核发客运线路标志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客运班线后,应当向道路客运经营者核发客运线路标志牌。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五、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和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变更程序 (一)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变更程序 1.道路客运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道路客运的许可规定办理。 2.道路客运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3.许可变更后,按照证件发放程序重新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收回原证件。 (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变更程序 1.对道路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不含同一市区内站点)和日发班次变更的,应首先对原客运线路作出终止决定,在申请人填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终止申请表》上签注终止意见并收回有关牌证后,再按照新增客运班线的许可办理程序办理。 2.对道路客运班线的途经地变更以及起、讫地的市区内站点变更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道路客运及班线经营变更申请表》后,10日内应予以许可,并在《道路客运及班线经营变更申请表》上签注意见,告知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在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 3.对道路客运班线的普通班车和直达班车互转运行方式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道路客运及班线经营变更申请表》后,按规定进行审查,1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在《道路客运及班线经营变更申请表》上签注意见,告知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在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 六、暂停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程序 1.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要求暂停经营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30日提交《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 2.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表后,应根据客运市场运行情况并发函征询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意见后,作出准予或不予暂停的许可决定。 3.准予暂停的,应在《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上签注“同意”的意见,并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和客运线路标志牌,告知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在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恢复经营时,退还证件和运输标志。 4.不予暂停的,应在《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上签注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 5.客运班车的报停时间不得超过180天。 七、终止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程序 1.道路客运经营者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提交《道路客运经营终止申请表》。 2.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表后,应当及时作出终止决定,在《道路客运经营终止申请表》上签注终止意见。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后10日内,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客运线路标志牌,并在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 4.道路客运经营者在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10日内收回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同时在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 八、经营期满延续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程序 1.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 2.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该班线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新增客运线路的许可程序办理。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节 客运车辆管理
一、客运车辆技术管理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按时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做好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3.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回《道路运输证》。对车辆技术等级级别不能满足相应客运线路、运输方式对车辆技术等级、级别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道路客运经营者更换车辆,并办理变更手续。 4.道路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使用擅自改装客运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应当予以制止,并按规定实施处罚。 5.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定期对营运客车类型及等级进行复核,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客车类型及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予以注明。 6.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鼓励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鼓励客车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GPS或行车记录仪等设备。 二、客运车辆档案管理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车辆管理档案,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 (一)客运车辆管理档案 客运车辆管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 2.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记录; 3.技术等级记录; 4.车辆变更记录; 5.交通事故记录; 6.车辆审验记录等; 7.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二)客运车辆技术档案 客运车辆技术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 2.主要部件更换情况; 3.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 4.技术等级评定记录; 5.车辆变更记录; 6.行驶里程记录; 7.交通事故记录; 8.车辆审验记录; 9.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三、客运车辆审验 (一)审验主体 1.客运车辆实施定期审验制度; 2.客运车辆审验工作由县或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二)审验时间 道路客运车辆定期审验工作每年一次,具体审验时间由各省自行确定。 (三)审验内容 道路客运车辆年度审验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违章记录; 2.车辆技术档案; 3.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4.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 5.道路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6.其他按规定需审验的内容。 (四)审验程序 1.道路客运经营者可到车籍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审验表》,并按规定填写和提供相关资料。 2.道路客运经营者到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客运车辆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检测报告,根据《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和《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分别评定车辆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4.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达到经营范围所要求的等级,且其它设施、设备完好,没有重大违章行为的,则车辆审验合格,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栏内加盖注有相应车辆技术等级年度审验专用章;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三级车要求的,应收回《道路运输证》。 5.审验结束后,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审验资料进行整理,并将审验资料一并装入车辆管理档案;对《道路运输证》上有违章记录的,应将违章记录转登至经营业户档案中。 四、客运车辆变更和异动 (一)新增客车 1.在经营期限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申请新增、更新、调换客运车辆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道路运输经营者提交车辆新增、更新或车辆调换方案等材料,考虑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1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 2.对更新或调换与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相当或更新调换后座位数不超过原车辆座位数50%的车辆,应当准予更新、调换,并配发《道路运输证》。 3.对更新或调换比原车辆技术等级低的车辆,不予更新。 (二)减少客车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以及拟不再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道路客运经营者收回《道路运输证》。 (三)客运车辆转籍、过户 1.车辆转籍、过户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车辆异动情况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道路客运经营者收回《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并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在车辆所属的业户档案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客运车辆转籍、过户情况函告原核发客运线路标志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到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四)客运车辆报停 客运车辆报停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须持《道路运输证》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恢复运输时,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申请领回《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 (五)客运车辆报废 客运车辆报废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 (六)客运车辆被终止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因违反规定被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停业期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收回客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因违反规定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收回客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
第三节 客运经营管理
一、客运市场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市场的监管,打击非法经营,规范经营行为。 (一)查处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以及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查处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行为。 (二)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查处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行为,查处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行为。 (三)按照“三关一监督”的要求,落实安全监管职责。 1.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各项安全工作责任。 2.指导、监督道路客运经营者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督促驾驶人员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3.制止和查处客运车辆超载运营行为。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 4.制止和查处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行为。 5.督查道路客运经营者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对道路客运经营者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以及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的,应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原许可机关应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6.道路客运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照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四)引导、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 1.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2.引导、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3.鼓励、倡导道路客运经营者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和制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4.制止道路客运经营者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淫秽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 5.制止并查处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敲诈旅客、擅自更换客运车辆和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 6.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制止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行为。 (五)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履行相关社会责任和义务。 1.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2.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六)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二、客运业户档案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客运经营业户管理档案。 (一)由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决定并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业户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道路客运经营申请表》(原件); 2.本级以及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原件),扩大经营范围的,应保存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本级机关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企业章程文本; 5.法人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7.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制度文本; 8.已购置或现有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座位数明细表; 9.已购置或现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10.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资料; 11.许可变更、终止经营资料和行政许可的其他流程文书; 12.业户在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情况,包括线路名称、线路标志牌号码、班次、途经线路、途经地点,车牌号、道路运输证号、对应的班线许可档案编号等内容; 13.包车证发放情况清单。 (二)由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许可决定,但由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业户,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包括以下内容的业户档案: 1.《道路客运经营申请表》(原件); 2.本机关核发的《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3.上级机关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企业章程文本; 5.法人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7.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制度文本; 8.已购置或现有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座位数明细表; 9.已购置或现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10.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资料; 11.许可变更、终止经营资料和行政许可的其他流程文书; 12.业户在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情况,包括线路名称、线路牌号码、班次、途经线路、途经地点,车牌号、道路运输证号、对应的班线许可档案编号等内容; 13.包车证发放情况清单。 三、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度应当对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工作应当在考核周期次年的3月至5月进行。 (一)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的实施 1.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市级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其管理职责、权限具体实施。 2.客运企业位于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辖区内的,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质量信誉考核的初评工作。客运企业位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辖市(地)城市市区内的,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由其委托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二)质量信誉考核步骤 1.质量信誉考核资料的申报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在每年的3月10日前对本企业上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总结。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要求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分公司名称、注册地,上年度末企业在册的营运客车数量; (2)安全生产情况,包括交通责任事故次数、责任事故死亡人数、责任事故受伤人数、平均单车责任事故率、平均单车责任事故死亡率、平均单车责任事故伤人率等; (3)经营违章情况,包括营业车辆违章记录、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次数等; (4)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旅客及其他相关人投诉及媒体等披露的有关本企业运输服务质量事件的次数及处理记录等; (5)运管费、客运附加费的缴纳情况; (6)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情况; (7)发生不稳定事件的情况; (8)客运车辆安装、使用GPS和行车记录仪等设备的情况; (9)客运车辆喷涂统一标志和员工统一着装情况; (10)企业获得省、部级以上表彰的情况。 在异地设有分公司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在提交材料时应当提供分公司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分公司质量信誉情况。分公司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质量信誉考核初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核对有关管理档案、现场查验等方式,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并对照质量信誉考核标准及计分办法进行考核打分,提出考核意见及初评结论。 3.公示及评定 (1)初评结束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各指标考核情况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道路运输企业,并在当地媒体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 (2)被考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向作出公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诉。 (3)公示结束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的情况对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进行评定,并将评定结论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还应将初评记分表等原始资料复印件一并报送。 4.公告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进行核查后,统一向社会公告。 (三)质量信誉考核档案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1.交通责任事故情况,包括每次交通责任事故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肇事原因、驾驶人员及后果; 2.违章经营情况,包括每次违章经营行为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人、违章事实及行政处罚结果; 3.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每次服务质量投诉事件的投诉人、投诉内容、车辆、责任人及处理情况; 4.国家规费缴纳情况,包括客运车辆规费缴纳的时间和金额; 5.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情况,包括每次任务的时间、投入运力数量、下达任务的部门及完成情况; 6.企业稳定情况,包括每次不稳定事件的时间、事由、参加人数、上访部门、主要影响和处理情况; 7.企业管理情况,包括使用GPS、行车记录仪等设备的客运车辆数量和车牌号,车辆喷涂统一标志、企业员工统一着装以及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情况。 四、班车客运管理 (一)客运线路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班线客运经营者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禁止其擅自暂停、终止班线运输或者转让班线经营权。 2.客运班线实施经营期限制。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满,道路客运经营者的线路经营权自然终止。 (二)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基本要求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充分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市场信息公布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正确引导道路客运经营者提出客运申请。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实行道路客运行政许可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实施每项行政许可工作的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三)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实施 1.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2.道路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法定条件,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3.对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营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以满足农民出行需要。 (四)班线客运的运营监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客运站场、公路路口,对客运班车营运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1.监督客运班车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督促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按正班车有关要求运营。 2.监督道路客运经营者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查处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行为。 3.监督客车驾驶人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等有关证件,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4.监督道路客运经营者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客运班车上配备灭火设备,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疲劳驾驶。 5.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五)客运班线许可档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班线许可档案。客运班线许可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原件); 2.客运班线可行性报告; 3.进站方案以及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的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5.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6.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以及投入该班线的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复印件; 7.聘用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8.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9.征询意见表或征询意见函; 10.《道路客运班线许可决定书》(原件); 11.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单; 12.班线变化情况、班次调整和班线的基本情况记录表; 13.其他需保存的原始凭证和材料。 五、包车客运管理 (一)包车客运标志牌的签发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包车客运标志牌的签发工作。签发包车客运标志牌时,应严格审查道路客运经营者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1.道路客运经营者所承接的包车业务应在其许可的经营范围内; 2.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提供包车票或包车合同; 3.拟使用车辆的营运手续应齐全有效; 4.车辆技术状况及客车类型等级应与包车业务相适应,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车辆的技术等级应为一级,且车辆类型等级应为中级以上;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车辆技术等级应为二级以上;其它线路车辆技术等级应在三级以上; 5.驾驶员持有相应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6.按规定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二)包车客运运营管理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包车客运经营者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严禁其按班车模式定线经营、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或者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监督包车客运经营者在运营过程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包车牌、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以备查验。 3.单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允许其回程载客。 4.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客运包车的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5.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严格控制包车客运标志牌的有效时间。包车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 6.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包车客运管理档案,及时掌握包车客运的运行变化情况。 六、旅游客运管理 (一)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审查旅游客运车辆类型等级,其类型等级应达到中级以上。 (三)非定线旅游客车可持注明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旅游客运管理档案,及时掌握旅游客运的运行变化情况。 七、客运标志牌管理 (一)道路旅客运输标志牌分类 道路旅客运输标志牌分为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临时客运标志牌三类,每类标志牌证分别包括省际、市际、县际、县境内4种,其中: 1.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适用于从事道路班车客运以及定线旅游客运,按营运方式划分为直达和普通两种形式。 2.包车客运标志牌适用于从事包车客运以及非定线旅游客运; 3.临时客运标志牌适用于标志牌正在制作、灭失等待领取时或用于临时加班、接驳、顶班的客车,其中临时加班客车使用的临时客运标志牌仅适用于发生突发事件时和春运、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 (二)道路旅客运输标志牌的制作 1.省际、市际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临时客运标志牌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 2.县际、县境内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临时客运标志牌由设区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 (三)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证的核发 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的发放,坚持“谁审批、谁发放”的原则及“谁签字、谁发放、谁负责”的发放制度。 1.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核发省际、市际班车客运标志牌; 2.设区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核发县际班车客运标志牌; 3.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核发县境内班车客运标志牌。 (四)临时客运标志牌和包车客运标志牌核发 1.省际、市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临时客运标志牌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季度申请计划发放给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再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发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有关标志牌的登记和汇总上报工作。 2.县际、县境内临时客运标志牌和包车客运标志牌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季度申请计划发放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有关标志牌的登记和汇总上报工作。 3.临时加班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按以下规定核发。 (1)包车客运标志牌核发,按包车客运管理有关要求执行。 (2)临时客运标志牌核发,应符合以下条件: 1)遇有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或因车辆抛锚、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者顶班的; 2)投入的客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和类型、配有有效的《道路运输证》; 3)驾驶员持有相应类别的从业资格证和公安部门提供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4)有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单。 4.临时客运加班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按以下规定核发。 (1)临时加班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正、反面打印或者填写有关内容后,向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 (2)对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灭失等待领取的,由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临时客运标志牌。 (五)临时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的使用及管理 1.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2.临时客运加班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内使用完毕后,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及时收回并登记备案。班车客运经营者在领取正式客运标志牌时,应将临时加班车标志牌交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4.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临时客运加班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发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使用临时加班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代替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从事班车客运。 5.在春运、“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六)道路班线许可证明及班车客运标志牌遗失补办手续 《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遗失、损坏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申请人提交的《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证遗失、损坏补领申请表》、设区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启事或损坏牌证的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所在单位开具的委托书等进行审查,经查实后,予以办理牌证补领手续。 八、客运运价管理 1.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辖区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物价指数、物价政策及道路运输市场实际,对客运运价进行科学测算后,会同省级物价部门制定客运运价。 2.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掌握道路运输市场运价信息,指导运输企业或道路运输协会等社团组织对现行客运运价进行评估,并做好运价听证材料的收集工作。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主动配合物价部门对道路客运经营者进行价格政策的宣传教育,提高经营者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同时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建立健全运价公布和检查监督制度。 4.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开展客运运价的检查工作。对道路客运经营者擅自增设收费项目、自行扩大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及调整幅度、擅自改变国家规定的计价办法和比价率等违章行为进行通报。 第五章 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 1.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2.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分类 1.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2.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3.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范围的核定 1.一类汽车维修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的经营范围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2.一类摩托车维修的经营范围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3.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范围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四、机动车维修许可条件 (一)汽车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3.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配备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各1名;至少配备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专业的维修技术人员各1名,且应符合以下要求: 1)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2)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3)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4)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5)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一般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且各类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三类维修业务中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项目的,除应当配备与经营项目相关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外,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且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各类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4.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5.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业务的,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还应当审核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2.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3.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4.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摩托车维修经营的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3.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且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各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均应按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各类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4.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5.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办理程序 (一)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1.填写好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2.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3.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4.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5.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1)汽车维修业务,按申报类别(一、二、三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2)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按申报类别(一、二、三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3)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业务,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4)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按申报类别(一、二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许可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许可前审查 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中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场地、设施设备等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并对照各项业务的许可条件进行审查。 (四)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在拟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进行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向申请人出具《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3.因需要延长许可办理时间的,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出具《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五)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发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应当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六、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许可办理程序 (一)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1.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2.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3.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4.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申请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三)许可决定和证件发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变更和终止经营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维修经营范围的,按规定的许可条件和程序办理。 2.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同时到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3.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拟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管理
一、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管,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 1.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开展机动车维修服务。 2.查处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为。 3.查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行为。 4.查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擅自改装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以及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行为。 5.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制定、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自觉加强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执行情况的监控,防止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6.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7.考核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服务质量和信誉,将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纳入考核内容。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 1.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自行制作。 2.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 3.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三种标准执行:一是按照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二是按照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三是按照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三种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4.监督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5.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 6.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格式。 7.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规定出具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 8.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9.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三节 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
一、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构车维修经营者加强和规范质量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维修服务水平。 (一)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维修机动车。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机动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维修机动车。 (二)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正规的配件维修机动车,查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行为。 1.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记录配件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2.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将换下的配件、总成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3.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三)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进行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作业时,严格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四)督促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五)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六)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发放和管理 1.机动车维修实行机动车维修出厂合格证制度。 2.《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是机动车维修合格的凭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 3.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发放和管理。 4.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5.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查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伪造、倒卖、转借、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以及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行为。 三、机动车维修档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建立维修档案。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业务,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2.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3.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四、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严格落实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自觉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规定履行质量保证期有关责任,其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1.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2.摩托车的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3.其他机动车的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二)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三)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四)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五)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五、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和质量信誉考核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 2.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开业时提交的材料; (2)开业条件核定表; (3)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4)年度质量信誉考核表,考核表至少保存5年以上。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1.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质量信誉考核。 3.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包括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六、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受理和调解 (一)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确保投诉渠道畅通,并对投诉者保密。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时,应当登记投诉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投诉内容、理由和有关材料以及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地址。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并将投诉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对情况复杂的质量投诉,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最终处理结果应分别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四)对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机动车维修投诉事项,且已造成社会影响的,发生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主动介入机动车维修投诉事项的处理。 (五)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规定进行调解。 (六)承修方和托修方请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维修质量纠纷进行调解,且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认定机动车维修质量责任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规范
第一节 经营许可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事项及受理机构 (一)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各类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经营许可。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包括以下内容: 1.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 2.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许可;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条件 (一)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 1.有健全的培训机构。 包括教学、教练员、学员、质量、安全、结业考试和设施设备管理等组织机构,并明确负责人、管理人员、教练员和其他人员的岗位职责。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管理制度、教练员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结业考试制度、教学车辆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练场地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3.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1)理论教练员和驾驶操作教练员的基本素质条件应符合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 (2)所配备的理论教练员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学车辆总数的10%;理论教练员总数的8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以下简称《教练员证》); (3)每种车型所配备的相应驾驶操作教练员应当不少于该种车型车辆总数的110%,驾驶操作教练员总数的9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 4.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应配备符合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规定要求的理论教学负责人、驾驶操作训练负责人、教学车辆管理人员、结业考核人员和计算机管理人员。 5.有必要的教学车辆。 (1)所配备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规定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2)应配备与各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车辆。 1)从事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配备大型客车、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汽车(含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含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其他车型(含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等九类车型中三种(含三种)以上的车型;所配备的教学车辆总量不少于50辆,且每种车型的教学车辆不少于5辆; 2)从事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配备大型客车、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汽车(含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含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其他车型(含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等九类车型中的两种车型;所配备的教学车辆总量不少于20辆,且每种车型的教学车辆不少于5辆; 3)从事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配备大型客车、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汽车(含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含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其他车型(含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等九类车型中的一种车型,且所配备的教学车辆总量不少于10辆。 6.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有符合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有关标准要求的教练场地、教学设施和设备。租用教练场地的,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 (二)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同时具备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等四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和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2.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其教练员总数的9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从事从业资格培训教学的教练员应当具有2年以上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其中: (1)申请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道路旅客运输法规、道路货物运输法规以及机动车维修、货物装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关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的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2)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具有化工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危险货物运输法规、危险化学品特性、包装容器使用方法、职业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的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3.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机动车构造、机动车维护、常见故障诊断和排除、货物装卸保管、医学救护、消防器材等教学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配备常见危险化学品样本、包装容器、教学挂图、危险化学品实验室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 1.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场地。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公、教学、生活设施以及维护服务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3.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包括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隔离设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设施、设备等。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4.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包括教练场安全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以及场地设施、设备管理人员。 5.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检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教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程序 (一)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许可程序 1.要求申请人完整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4)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租用教练场地的,还应当持有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证明,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 (5)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6)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 (7)教学车辆购置证明; (8)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9)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其中,拟聘从事教练员岗位的人员,应提交由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10)新开业的,还应提交工商部门预审名称通知书; (11)其他按规定需提交的相关材料。 2.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1)对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对于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3.对已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中关于教练场地、教学车辆以及各种设施、设备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4.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按照以下程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拟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进行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按规定核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二)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程序 1.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 (1)《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从事普通驾驶员培训业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及复印件; (4)现有教练员花名册及《教练员证》副证原件及复印件; (5)拟从事相应项目从业资格培训教学的教练员的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以及证明其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2年以上、2年内无不良教学记录的证明文件; (6)从事从业资格培训业务所需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7)根据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2.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许可程序,参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程序执行。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程序 1.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 (1)《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4)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5)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6)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7)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8)新开业的,还应提交工商部门预审名称通知书; (9)根据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许可程序,参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程序执行。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事项变更及终止经营办理程序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提出变更许可事项申请,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申请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外事项的,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申请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只需进行备案。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终止经营申请后,无特别理由的,应当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终止经营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妥善处理与学员的关系,保护学员的合法利益。
第二节 教练员管理
一、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 1.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2.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机动车驾驶教练员资格考试。 3.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两次。 二、《教练员证》核发与管理 (一)《教练员证》是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执业资格证件。 (二)《教练员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 (三)对经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教练员证》。 (四)经考试合格,教练员可同时具备理论教练员和驾驶操作教练员资格,并在《教练员证》中的准教类别栏目中注明。 (五)教练员从事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教练员证》不得转让、转借。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随车指导的教练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教练员证》。 (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员执证情况进行检查,对无《教练员证》或准教车型与实际教学车型不一致,从事道路驾驶教学的,予以制止。 (七)《教练员证》的有效期为6年。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在《教练员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八)教练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教练员证》: 1.提出注销申请的; 2.年龄超过60周岁的; 3.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 4.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 三、教练员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管理,规范其教学行为: (一)督促教练员自觉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 (二)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再教育,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提高教练员的职业素质。 (三)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评议,公布教练员的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 (四)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实行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教练员的基本情况、教学业绩、教学质量排行情况、参加再教育情况、不良记录等。 (五)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档案,使用统一的数据库和管理软件,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信息。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教练员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教练员在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行为,或者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谋取其他不当利益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规范培训行为,查处违法行为。 (一)监督检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按照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 (二)查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违反规定开展异地培训,查处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违法行为。 (三)查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允许社会车辆以其名义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行为。 (四)查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行为。 (五)查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以及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行为。 (六)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七)监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按照学时,合理收取费用,按要求将学时收费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八)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 (九)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 (十)引导、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保持教学设施、设备的完好,充分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培训质量。 二、教学监督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的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一)应当经常深入教学第一线,检查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严格执行交通部发布的教学大纲,按照要求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二)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时,严格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三)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向按规定完成培训学习的学员,颁发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全国统一式样印制并编号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四)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按有关规定报送《培训记录》以及有关统计资料。 1.《培训记录》应当由获得相应《教练员证》的教练员审核签字。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及统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五)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建立学员档案。 1.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结业证书》复印件等。 2.学员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三、教学车辆管理 (一)教学车辆应当有统一标识,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教学车辆的统一标识。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使用符合标准并取得牌证、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查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以及随意改变教学车辆用途的行为。 (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建立教学车辆档案。 1.教学车辆档案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 2.教学车辆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1年。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质量信誉考核 (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体系,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的量化考核标准。 (二)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进行考核,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教学大纲执行情况; 2.《结业证书》发放情况; 3.《培训记录》填写情况; 4.教练员的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培训业绩、考试情况、不良记录等内容。 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取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2年以上; (五)接受相关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了解危险货物性质、危害特征、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四、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从业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的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工作的押运人员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初中以上学历; (三)接受相关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了解危险货物性质、危害特征、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五、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从事机动车维修的技术人员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技术负责人员 1.具有机动车维修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机动车维修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熟悉机动车维修业务,掌握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二)质量检验人员 1.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2.熟悉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三)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人员 1.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2.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第二节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一、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的基本要求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2.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3.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取得从业资格的比例分别是相关经营者依法获取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的必要条件之一。 4.从业资格考试应当按照交通部编制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二、从业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 1.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每月组织一次考试。 2.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 3.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 4.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经理人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每年组织两次考试。 5.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管理权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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